为加强我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我局牵头起草了《荆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信函、发送邮件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5年10月20日-2025年11月21日
通讯地址:荆门市东宝区雨霖路6号1003室(市征收办)
邮编:448000
电话:0724-6820003
电子邮箱:10758324@qq.com
附件:荆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荆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房屋管理,保障房屋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监督检查。
房屋给排水、燃气、供热、电力、通信、消防、防雷、电梯、建筑玻璃幕墙等设施设备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军事设施、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管理原则]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建立房屋安全网格化、常态化监管制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是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开展全市房屋安全相关自然灾害调查与处置、房屋改建及扩建工程安全监管工作;负责农村、工矿、林场等区域房屋安全监管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房屋安全应急预案,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辖区内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处置工作。
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安全管理专业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根据授权或委托,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提请市政府研究解决房屋领域重大隐患问题。
教育部门负责的学校、幼儿园以及其审批的校外培训机构等房屋安全监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的医疗卫生场所等房屋安全监管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文体场馆、公共娱乐场所、游客集散场所、旅游服务机构等房屋安全监管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福利、救助、殡葬等机构房屋安全监管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车站、港口等房屋安全监管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危及城镇房屋安全的违法建设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工作,配合做好农村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相关经费。
商务部门负责配合指导督促用作商贸企业经营活动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房屋安全法律、 法规、规章,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意识。
第七条 [信息管理]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安全信息平台,向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检测鉴定机构等提供必要的房屋安全信息服务。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信息应当通过平台向社会公开。
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信息管理,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要求录入、更新房屋安全信息,并定期对房屋安全信息进行统计、上报、发布。
各级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会同行政审批、公安、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建立健全房屋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协同实现对房屋安全的综合治理。
第八条 [投诉举报]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举报、投诉。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九条 [责任主体]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十条 [建设单位责任] 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明确告知房屋基本情况、性能指标、设计使用年限、使用禁止性行为、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负责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
第十一条 [物业责任]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将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实行自治管理的,其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二条 [责任内容] 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养护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在房屋修缮、改造及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确保房屋安全;
(四)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五)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解危;
(六)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检测鉴定及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等工作;
(七)检查和保障房屋的外窗(含玻璃)、空调外机架及遮罩、雨篷、晾晒架、花架等附属设施设备安全;
(八)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房屋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维修和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建筑区划实行物业管理或其他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管理协议的约定承担,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房屋安全责任人可以与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并共同履行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五)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检查责任] 房屋安全责任人可以自行对房屋安全进行日常性检查,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检查,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不安全因素的,应及时采取临时性加固、支撑或疏散人、物等安全措施,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房屋实际使用人对房屋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房屋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和危险治理等。
第十五条 [侵权处理] 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或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及利害关系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消除危险。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消除危险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
物业服务企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通知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和有执法权的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资料查询] 房屋安全责任人可以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城建档案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询。
第十七条 [资金保障]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所需的资金费用。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统筹安排资金,用于对特殊困难群体、无安全责任人危险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危险治理及临时安置等活动的救助,救助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积极探索房屋安全体检、房屋安全管理资金和房屋质量安全保险制度的建立,逐步完善房屋质量安全保障体系。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应依法设立,按规定取得相关检测、鉴定等资质,并配备满足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工作要求、具备相应资格或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责任] 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应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鉴定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
(二)地基基础、墙体或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的;
(四)对承重结构进行拆除或改造的;
(五)房屋拟改为经营性用途的;
(六)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需要鉴定的。
鼓励学校、医疗卫生机构、文体场馆、景区、车站、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养老和福利机构、公共娱乐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定期对房屋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鉴定机构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检测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二条 [毗邻责任] 进行地下设施、管线、桩基、深基坑、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房屋安全。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实地调查周边房屋的场址、地基基础、建筑上部主体结构及围护结构情况,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估,必要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施工影响鉴定,并结合实际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鉴定申请] 房屋所有权人、管理单位或使用人可向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二十四条 [鉴定查勘] 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要求,及时确定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的内容和范围,编制专项方案,实施现场调查、检测、分析、验算、评定等工作,依据相关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现场鉴定。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危情前期处理] 鉴定机构在查勘、鉴定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倒塌等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告知鉴定委托人。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房屋实际状况在鉴定报告中明确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处理意见。在作出鉴定结论后应及时将该鉴定报告结论告知鉴定委托人,并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鉴定结论异议处理]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房屋安全检测鉴定行业组织,建立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
鉴定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可在三十日内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七条 [隐患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群众投诉举报,或巡查发现有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房屋,应及时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并责成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有公共建筑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组织鉴定和消除安全隐患。
拒不委托鉴定和拒不采取安全技术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属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鉴定,并采取安全措施。鉴定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规范市场秩序] 房屋安全主管、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强化对相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市场秩序。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九条 [处理程序]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自接到鉴定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提出处理意见和治理期限。同时抄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部门。危及公共安全的,应立即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第三十条 [处置措施]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使用的,应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并设置明显警示标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时,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处置要求]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对于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房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维修加固施工和项目验收。对于依法不必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房屋,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出具维修加固合格意见或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复核通过,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后方可使用。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实施。
第三十二条 [临时处理措施] 危险房屋在治理解危前,不得用于出租、转让、出借或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作为场所申请办理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
危险房屋治理、解危期间,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围栏和警示标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他人进入或靠近。
第三十三条 [特殊危房处理]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或怠于治理危险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治理,治理的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组织转移、疏散或撤离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对危险房屋予以封闭,并设立警示标识,防止人员靠近。
第三十四条 [解危费用] 危险房屋的解危费用,根据造成房屋险情的实际情况,适用下列规定:
(一)因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或不当使用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异产毗连房屋,由所有权人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二)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造成房屋险情的责任人承担。因多种因素或多次行为造成房屋结构损坏,按责任大小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建设单位或其他相应责任单位承担;
(四)房屋公共部位修缮、解危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更新改造] 对达到或接近设计使用年限且失修失养失管的危旧房屋,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纳入房屋安全重点治理监管对象,建立危旧房屋安全治理项目库并统筹制定专项改造规划,优先纳入城市更新范围。
已经纳入政府征收计划的,及时依法开展征收;未纳入征收计划的,鼓励小区业主通过合作化、成片综合开发等方式组织实施改造。
第三十六条 [应急预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房屋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完善应急处置相关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三十七条 [应急处理] 房屋存在局部坍塌、随时有坍塌危险或其他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安全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停止使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按照规定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开展房屋安全应急鉴定,依法采取下列必要的排险应急措施:
(一)对水、电、热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三)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相邻破损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安全隐患的必要措施;
(六)组织人员撤离;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上述第三项、第四项行为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损毁、灭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修复或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手续办理] 开展危险房屋应急抢险处理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开展应急处理,并及时完善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 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房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要求,分类设定相应房屋安全检查周期,建立房屋安全管理信息档案,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指导监督隐患治理。建立危险房屋治理销号制度,并做好相关信息的更新维护工作。
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可能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根据房屋所在土地的性质书面告知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转致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责任] 房屋安全责任人危害房屋安全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改正措施,排除危害;延缓治理或拒不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及违法建设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鉴定机构责任]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规定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或者未按国家相应标准、规范进行鉴定且对鉴定结果造成明显影响的,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纳入诚信档案,并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在地下设施、管线、桩基、深基坑、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建筑工程施工作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因施工导致周边区域房屋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导致房屋使用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一般单位和个人责任]阻挠房屋安全责任人或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的,由当地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管理部门责任]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