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文件精神,为稳妥推动我市中心城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逐步满足住房刚性需求,我们在调研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了《荆门市中心城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电子邮件于2025年4月26日前将意见发至:474166011@qq.com。
附件:《荆门市中心城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荆门市中心城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管 理 办 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中心城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土地、金融、税收等优惠支持政策,限定套型面积、配售价格、处分权利,采取市场化方式运营,实施封闭管理,面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销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主体,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计划安排,具体负责房源建设筹集、配售实施、封闭管理和资金管理等工作。
发改、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公积金中心、税务、人行荆门分行、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以需定建的原则,充分考虑交通、就业、入学、就医等配套设施需求,主要采取新建、收购、回购和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建设。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由市、区人民政府选定国有企业作为建设主体投资开发建设或按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适当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也可以按照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开发建设,政府组织实施回购。
第七条 坚持以需定建,按照城市政府确定的保障性住房发展目标,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保障性住房和配套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相应用地需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优先供应。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出让的土地应当收回并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八条 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的收购价格参考上限为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即划拔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按重置价格测算确定,实行一房一价,明码标价。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以每套不超过120平方米为主,最高不超过144平方米。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前,需向行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报备配售价格,并提交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测算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
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减免相关税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费用。
第三章 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准入制度,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主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申请人有配偶的,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有未成年子女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政策。未成年人不得单独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的主申请人为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常住人口;
(二)申请家庭的主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
(三)申请家庭的主申请人在中心城区缴纳职工或居民社会保险且属于参保缴费状态。
第十四条 一户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项目实行现房销售,应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家庭成员已经享受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的,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正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的,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退出已享受的保障待遇。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申请购买。
第十五条 房源配售前,由实施主体制定配售方案,配售方案应包含项目基本情况、配售程序、配售价格等内容,配售方案报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申请家庭提供以下资料。
(一)《购买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居住证)等;
(三)婚姻状况材料;
(四)职工或居民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状态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报家庭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签订相关承诺书,同意授权相关部门进行户籍、住房、婚姻、社保等状况查验。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办理程序:
(一)申请登记。申请采取线上与线下相结合方式进行登记,申请家庭对照申请条件,可通过保障房轮候库开放信息平台提出申请并进行意向登记,也可向市、区住房保障窗口提出申请并进行意向登记。
(二)受理审核。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及时受理审核,审核通过后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经公示无异议后,确定保障资格,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将合格名单纳入保障房轮候库实施轮候。
(三)配售签约。实施主体根据轮候名单,向合格家庭发放购买保障性住房通知书,并通知申请家庭选购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选定保障性住房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认购手续,与实施主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购房首付款或全款。购房的家庭,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按揭贷款。
第十七条 为支持企业发展和人才安心创业,在中心城区注册的企业,经批准可以集中购买保障性住房,定向用于解决企业引进人才的安居。企业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不改变政策性住房性质,不得为使用者个人办理房屋登记。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保障性住房登记时,应当将房源性质标注为“保障性住房”,并在附记栏注明“实行封闭管理,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购房家庭不得向他人进行转让。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判(裁)决等发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性质保持不变。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辞职离开本市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或因购房家庭购买商品房确需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政府确定的实施主体按规定予以回购,被回购后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金融机构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实现抵押权而处置该套住房的,或购房家庭成员涉诉,导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被司法处置的,房屋应回购处理,购房家庭5年内不得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后的住房不改变房屋性质,仍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使用。
第二十条 申请回购的,保障家庭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在办理回购手续前的1个月内,主动退出该房屋。保障家庭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未按期退出住房的,政府确定的实施主体有权停止回购。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流转价格,在回购价格的基础上由轮候库内买卖双方协商确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符合回购条件的,按照下列公式,在原配售价格基础上,扣减累计折旧后确定其回购价格:
回购价格=原配售价格×(1-累计折旧率)=原配售价格×(1-1%×房屋交付使用年期)
其中,折旧自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起按年计提,年折旧率为1%;回购当年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提;不满半年的,不计提折旧。购房家庭因违法违规行为导致房屋被回购的,不适用以上计算方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的价格,由政府确定的实施主体结合回购成本及相关税费等因素测算确定。购房家庭自行装修部分不计算回购价格。
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时,原购房人应保持房屋原状。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确保资金管理规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小区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对已购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情况负有监督责任,实施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配售等工作,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保障性住房,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一)改变保障性住房用途;
(二)破坏保障性住房主体结构;
(三)转租转借、私自出售和长期空置;
(四)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通过瞒报信息、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保障性住房申购资格的,取消其申购资格;已签订购房合同但未交付房屋的,解除购房合同;已交付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腾退房屋,涉及购房贷款的,应先清偿贷款后,由实施主体收回其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按照第二十条计算;逾期未处理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禁止该家庭5年内再次申购其他保障性住房。
购房家庭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实施主体督促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购房家庭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严禁建设单位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实施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在保障性住房建设、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查处:
(一)擅自提高保障性住房价格的;
(二)不按操作要求使用资金的;
(三)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个人利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屈家岭管理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